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行业“红黑名单”,是指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依法监管、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向社会公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主体名单。
第四条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行业内“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应用、修复和退出工作。
第五条 信用“红黑名单”认定单位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报送、奖惩、修复和退出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的标准和依据
第六条 “红黑名单”认定单位是“红黑名单”认定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对其报送、发布的“红黑名单”的名称、内容、标准和依据进行解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守信“红名单”的认定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各部委出台的联合激励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激励对象;
(二)交通运输部、省交通运输厅公示并认定涉及我市信用主体的守信主体名单;
(三)其他“红名单”认定部门依法依规认定并公开发布涉及我市道路运输从业主体的荣誉信息;
(四)其他可作为“红名单”认定依据的信息。
第八条 从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产停业整顿的;
(三)存在被纳入道路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在申请道路运输有关行政许可、财政补贴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重要事项的;
(五)在各类专项治理中被查处的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六)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涂改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未取得相应种类的从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在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核中存在舞弊情形的;
(四)因从业人员的主要责任,从业单位被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五)在各类专项治理中被查处的严重违法违规的从业人员;
(六)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 发布和应用
第十条 “红黑名单”认定单位应按照市信用办的要求和规范,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相关领域的“红黑名单”。“红黑名单”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名单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相关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红黑名单”认定单位产生“红黑名单”遵循以下程序:
(一)“红黑名单”认定单位依据认定标准生成的“红黑名单”初步名单,应通过委门户网站“信用交通”专栏、“信用武汉”网站或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红黑名单”认定单位负责人批准,认定为“红黑名单”;有异议的,由“红黑名单”认定单位进行核实。
(二)自然人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红黑名单”认定单位应以书面或短信事前告知。
(三)“黑名单”形成后,应与其他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领域“红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红名单”,应将其从相关“红名单”中删除。
(四)“红黑名单”的发布遵循“谁认定,谁负责,谁公开”原则。“红黑名单”认定单位应于红黑名单公示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红黑名单”报送的主要内容和规范要求将名单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委门户网站“信用交通”专栏和“信用武汉”网站上发布。
(五)“黑名单”发布时应同时规定修复条件。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树立诚信典型,倡导诚实守信,及时曝光重点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广泛宣传本市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做法和经验。
第十三条 “红黑名单”认定单位应当根据联合奖惩机制对“红黑名单”相关主体实施联合奖励或联合奖惩。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查询使用“红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对列入“红名单”的主体建立“绿色通道”,优先提供服务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