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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吉林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6-12|来源: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升出租汽车服务水平,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省交通运输厅起草了《吉林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至6月23日。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电子邮箱:35425419@qq.com,联系电话:0431-85097713、17804311123。

  附件:吉林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吉林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建立完善出租汽车行业信用体系,提升出租汽车服务水平,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规〔2022〕2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6〕76号)、《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省范围内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适用于本办法。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象包括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三条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领导全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出租汽车企业和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出租汽车企业主要指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主要指巡游出租汽车个体业户。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但未开展网约车经营业务的,不参加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上一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如实报送《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档案》(见附件1)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服务质量信誉档案》(见附件2)或《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档案》(见附件3)等材料。

第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分为AAAAA级、AAAA级、AAA级、AA级、A级和B级。

第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包括:

(一)企业管理指标: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管理制度、合同管理、驾驶员权益保障、信息化管理、服务质量信誉档案、车辆保险、组织协调、培训教育等情况;

(二)安全运营指标:安全责任落实、交通责任事故率、交通责任事故伤人率、交通责任事故死亡率、交通违法行为等情况;

(三)运营服务指标:运营违规行为、车容车貌、驾驶员仪容和行为举止、服务评价、投诉处理、媒体曝光等情况;

(四)社会责任指标:维护行业稳定情况、遵守行业公约、自律行为、防控重大群体纠纷事件、驾驶员满意度、党政机关负面通报、行业协会负面通报及责令整改情况;

(五)加分项目:政府及部门表彰奖励、社会公益、新能源车辆使用等情况。

第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包括:

(一)企业管理指标:企业经营许可、管理制度、派单机制、劳动合同或协议、运价规则、线下服务能力、驾驶员权益保障、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信息报备、培训教育等情况;

(二)信息数据指标:数据接入、数据查阅等情况,由部级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在每年1月底前完成测评。设区的市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登录部级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查看本辖区内有关测评结果;

(三)安全运营指标:安全责任落实、交通责任事故率、交通责任事故伤人率、交通责任事故死亡率、交通违法行为等情况;

(四)运营服务指标:运营违规行为、车容车貌、驾驶员仪容和行为举止、车辆及驾驶员资质、信息公开、服务评价、投诉处理、媒体曝光等情况;

(五)社会责任指标:维护行业稳定情况、遵守行业公约、自律行为、防控重大群体纠纷事件、驾驶员满意度、党政机关负面通报、行业协会负面通报及责令整改情况;

(六)加分项目:政府及部门表彰奖励、社会公益、新能源车辆使用等情况。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基准分值为1000分的计分制,另外加分分值为100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

(一)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在850分及以上(其中加分项目得分为100分),且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级及以上的比例不少于85%的,为AAAAA级;

(二)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在850分及以上(其中加分项目得分80~99分),且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级及以上的比例不少于85%的,为AAAA级;

(三)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在850分及以上(其中加分项目得分在79分及以下),且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级及以上的比例不少于85%的,为AAA级;

(四)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在700~849分的,或者综合得分在850分以上,但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级及以上的比例低于85%的,为AA级;

(五)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在600~699分的,为A级;

(六)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为B级:

1.综合得分在600分以下的;

2.出租汽车驾驶员有10%以上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B级的;

3.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4.发生一次重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5.违反法律法规,组织或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群体性事件的;

6.严重损害出租汽车驾驶员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引起重大信访事件发生的;

7.不参加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或不按要求报送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材料,且拒不改正的;

8.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故意弄虚作假、隐瞒情况的。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分为AAA级、AA级、A级和B级。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包括:

(一)经营管理指标:服务质量信誉档案、合同管理、驾驶员权益保障、信息化管理、车辆日常维护、车辆保险等情况;

(二)安全运营指标:交通责任事故率、交通责任事故伤人率、交通责任事故死亡率、交通违法行为等情况;

(三)运营服务指标:运营违规行为、车容车貌、驾驶员仪容和行为举止、媒体曝光、投诉及处理、服务评价等情况;

(四)社会责任指标:维护行业稳定情况、遵守行业公约、自律行为、驾驶员满意度、党政机关负面通报、行业协会负面通报及责令整改情况;

(五)加分项目:政府及部门表彰奖励、社会公益、新能源车辆使用等情况。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基准分值为100分的计分制,另外加分分值为10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

(一)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不低于85分,且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全部为AA级及以上的,为AAA级;

(二)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在70分至84分之间的,或者综合得分在85分以上,但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有低于AA级的,为AA级;

    (三)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在60分至69分之间的,为A级;

(四)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等级为B级:

1.综合得分在60分以下的;

2.聘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全部为B级的;

3.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4.发生一次重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5.违反法律法规,组织或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停运事件的,越级上访、缠访的;

6.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实,情节恶劣,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

7.不按要求参加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或考核过程中故意弄虚作假、隐瞒情况的或报送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符合要求,且拒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分别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档案,并加强对服务质量信誉档案的管理,及时将相关内容和材料记入服务质量信誉档案。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从业人员、车辆台账等情况;

(二)企业管理情况,包括管理制度、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培训教育等情况;

(三)安全运营情况,包括安全责任制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对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情况;

(四)运营服务情况,包括企业和驾驶员经营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服务投诉、媒体曝光、核查处理和整改等情况;

(五)社会责任情况,包括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时间、主要原因、事件经过、参加人数、社会影响和处理等情况;

(六)加分项目情况,包括获得政府和部门表彰、社会公益、新能源车辆使用等情况。

第十九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服务质量信誉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从业人员、车辆台账等情况;

(二)企业管理情况,包括管理制度、派单机制、运价规则、劳动合同或协议、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培训教育等情况;

(三)信息管理情况,包括数据接入、数据查询等情况;

(四)安全运营情况,包括安全责任落实情况、交通责任事故死亡率等情况;

(五)运营服务情况,包括运营违规行为、信息公开、服务评价、投诉处理、媒体曝光等情况;

(六)社会责任情况,包括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时间、主要原因、事件经过、社会影响和处理等情况;

(七)加分项目情况,包括政府及部门表彰奖励、社会公益、新能源车辆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管理情况:车辆基本信息、驾驶员信息、合同管理、信息化管理、车辆日常维护、车辆保险等情况;

(二)安全运营情况,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对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情况;

(三)运营服务情况,包括驾驶员经营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媒体曝光、核查处理问题和整改等情况;

(四)社会责任情况,包括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时间、主要原因、事件经过、社会影响和处理等情况;

(五)加分项目情况,包括获得政府和部门表彰、社会公益、新能源车辆使用等情况。

第三章 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出租汽车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件但在考核周期内未注册在岗的,不参加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持本人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和驾驶证到当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表》(见附件4),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标注在服务监督卡上,应用车载智能终端或电子服务监督卡的地区实施网上标注,网约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客户端上标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分为AAA级、AA级、A级和B级。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包括:(一)遵守法规: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

(二)安全生产:参加教育培训和发生交通责任事故等情况;

(三)经营行为: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经营违法行为等情况;

(四)运营服务:文明优质服务、维护乘客权益、乘客投诉等情况。

(五)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等情况。

(六)加分项目:政府及部门表彰奖励、社会公益、新能源车辆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基准分值为20分的计分制,另外加分分值为10分。违反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指标的,一次扣分分值分别为:1分、3分、5分、10分、20分五种。扣至0分为止。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相应加分奖励。同一先进事迹被各级新闻媒体重复报道的,以最高加分标准予以认定,不重复加分,每件先进事迹视社会认可度可加1至5分,每名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周期内加分累计不得超过10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

(一)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为20分及以上的,考核等级为AAA级;

(二)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为11~19分的,考核等级为AA级;

(三)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为4~10分的,考核等级为A级;

(四)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为B级:

1.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在3分及以下的;

2.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3.发生一次重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4.违反法律法规,组织或积极参与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停运事件的,越级上访、缠访的;

5.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实,情节恶劣,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

6.不按要求参加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或考核过程中故意弄虚作假、隐瞒情况的或报送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符合要求,且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分别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档案》(见附件5),作为培训、录用、辞退驾驶员以及驾驶员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服务单位、初领驾驶证日期、准驾车型、从业资格证号以及从业资格证件领取、注册和变更记录、培训教育等情况;

(二)遵守法规情况,包括查处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等情况;

(三)安全生产情况,包括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死伤人数、经济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等情况;

(四)经营服务情况,包括乘客投诉、媒体曝光的服务质量事件等情况。

(五)加分情况,包括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在考核周期次年4月底前完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考核周期内经营时间少于6个月的,其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最高为AA级。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注册在岗时间少于6个月的,其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最高为AA级。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检查,采取日常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日常考核主要以投拆处理、随机抽查、问卷调查等为主;集中考核主要以上门核查、资料查阅、社会测评等为主。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按时提供详细、真实的考核资料。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报送的材料进行核实。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说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报送虚假材料的,一经查实,该周期其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最高评定为A级,情节严重的,可直接评定为B级。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表》(见附件6)、《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表》(见附件7)、《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表》(见附件8)、《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表》(见附件9)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表》(见附件10)的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情况对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进行初评。初评结果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本机构网站上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第三十四条 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信息有异议的,可在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举报,并提供相关证实材料。申诉人、举报人应如实签署姓名或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诉和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告知相关人员。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举报人情况。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束后20日内,根据考核结果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进行评定,填写《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汇总表》(见附件11)和《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汇总表》(见附件12),并将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汇总表于每年3月底前逐级上报市州级、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汇总表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由所在市、县(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由所在市、县(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初评,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级及以下的,由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施主体核定;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级的,由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A级及以上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公布,并将AAAA级、AAAAA级的核定结果报送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违章行为的,处罚与计分一并执行,一个运次同一种违章行为只扣分一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者、违章驾驶员下达《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扣分通知单》(见附件13)。

省内异地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扣分的,由异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将《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扣分通知单》2份邮寄到出租汽车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信用公共信息平台,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本机构网站上及时公布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方便社会各界查询。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监管,充分利用12328、12345等热线电话等多种途径,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信息收集制度,建立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向社会发布红黑榜,及时记录和更新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每个项目扣分为扣完本项目规定考核分数为止,一个考核周期届满,经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后,该考核周期的记分清零,不转入下一考核周期。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变更所属企业的,其考核结果纳入最后服务企业。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在巡游车和网约车之间身份转换的,其已有计分直接转为下一身份初始计分。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企业属异地子公司或分公司的,由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企业及相关社团组织应当对等级为AAA级及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服务业绩突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为3分及以下时,应当在15日内到从业资格注册地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资格的机构,接受不少于18个学时的出租汽车管理法规、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等培训,培训时,可以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携带出租汽车车辆一同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培训机构应当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证明》(见附件14),并凭该证明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除计分手续。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并收存《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证明》,录入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数据库,清除培训前的相关分数。在本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周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B级。

第四十四条 上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企业建立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电子档案。鼓励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参与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纸质档案保存时间不得低于3年,电子档案保存时间不得低于10年。

第四十七条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进一步细化考核标准、奖惩措施等。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配置巡游车经营权指标或延续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近三年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连续被评为AAA级及以上的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可按相应比例奖励当年所扣减其他企业的巡游车经营权指标,或在申请新增巡游车经营权指标时,可优先考虑,或在巡游车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时予以加分,AAA级企业、AAAA级企业、AAAAA级企业优先度或加分值应依次递增;

(二)对近三年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连续被评为AA级及以上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申请巡游车经营权延续经营,或申请延续网约车经营许可时,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优先予以批准;

(三)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连续两年被评为A级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对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评定为B级或者连续二年为A级的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收回其百分之十的车辆经营权,吊销相应车辆的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四)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被评为B级的出租汽车企业,不得新增运力,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取消运营许可延续资格;对连续二年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评定为B级的出租汽车企业和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收回全部车辆经营权,吊销其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五)对在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可视情适当核减其车辆经营权。

(六)对在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应当收回其车辆经营权。

第四十九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可分别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AA级及以上的出租汽车企业,颁发证书、标牌(式样见附件15),通过红榜向社会发布。AA级及以上出租汽车经营者,可在巡游车顶灯、车门外侧等显著位置或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客户端上标示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视不同情形,将其已评定考核等级降级,并报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二)发生一次重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三)组织或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停运等群体性事件的。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出租汽车经营者优先聘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高的出租汽车驾驶员,鼓励将出租汽车驾驶员信誉考核等级与其薪资待遇、晋升、培训、辞退挂钩。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B级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出租汽车驾驶员连续三个考核周期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均为B级的或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综合得分有三次为3分以下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其许可,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

(一)在考核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综合得分为0分,且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的或者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二)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均为B级的;

(三)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综合得分有两次以上被计至3分及以下的;

(四)不参加考核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未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的;

(五)策划或煽动参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群体事件,造成极大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被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或刑事处罚的;

(七)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

(八)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服务质量事故的。

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出租汽车驾驶员,阶段性限制其在全省开展出租汽车运营业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不良记录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应当建立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数据库,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提供查询服务,用作聘用、辞退、服务的重要依据,并可以通过黑榜方式定期向社会曝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是指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并在考核周期内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人员。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周期内,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管理制度、安全运营、运营服务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周期内,对驾驶员在出租汽车服务中遵纪守法、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和运营服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四)重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原因,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服务质量事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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