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社会信用管理,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高全市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推动唐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按照唐山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计划,市司法局会同市行政审批局起草了《唐山市社会信用建设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唐山市路南区丹凤路12号唐山市行政审批局信用处(唐山市民服务中心A区)(邮政编码:063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4月24日。
附件:唐山市社会信用建设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唐山市司法局 唐山市行政审批局
2023年3月24日
唐山市社会信用建设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四章 信用监管与服务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高全市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社会信用环境建设、信用信息应用、信用监管与服务、信用主体权益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信用建设应当遵循党的领导、政府推动、共建共享、依法依规、权益保障和规范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建设工作的领导,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市、县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建立联合奖惩机制。
社会信用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商务、民政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唐山市中心支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第六条 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促进与周边区域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七条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二章信用环境建设
第八条 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统筹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惩戒失信行为。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守信践诺机制,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和教育。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约和兑现,不得以机构调整、人员变动等理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履行商业合同,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程建设、产品质量、电子商务、流通服务和社会中介等重点领域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行业信用记录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完善重点领域从业人员的信用约束机制。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业规定和约定,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约束措施。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加大司法公开力度,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案件,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定期发布重大失信典型案例,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退出机制,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高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率。
检察机关应当创新检务公开的手段和途径,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诚信建设。
第十二条 加强诚信文化建设,推动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良好风尚。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自律,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诚信建设活动,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公益性培训、信用知识解读等方式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并把诚信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在职人员、重点人群的日常教育、管理活动,增强诚信意识,提高信用主体的信用风险意识和信用管理能力。
倡导诚信教育纳入中小学生德育课堂,坚持立德树人,普及社会信用知识。
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开展信用建设理论、技术、标准等方面研究。
第十四条 市、县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应当树立诚信典范,开展信用建设示范城市、示范县、诚信企业等创建活动,推广信用建设、信用管理和信用惠民等方面的创新经验。
第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汇集社会信用信息,促进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三章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市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在广泛征求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发现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市信用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类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自然人的基础信息包括姓名、身份号码、婚姻状况、就业就学、资格资质等信息。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注册、资格资质、认证认可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二十二条 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承诺信息;
(二)监督检查、抽查、约谈等信用监管信息;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发现信用主体存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内的违法违约等失信行为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失信行为经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违法违约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违法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第二十六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应当以法律、法规为直接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并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无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认定依据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对信用主体发出预警,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三)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四)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严重失信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信用主体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在行政许可、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等方面,根据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对诚实守信的信用主体采取激励措施,编制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信用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给予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在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六)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便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加强与相关企业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的合作,为社会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提供便利和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