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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出台文件 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

发布时间:2021-08-02|来源:中国企业信用公共服务平台    

  

日前,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公布《教育督导问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提到,未按要求加强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管理,存在超标超前培训、虚假宣传、超期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侵害师生合法权益,出现教师师德严重失范、学生欺凌等情形理应进行问责。

  《办法》所称教育督导问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地方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有关工作人员等被督导对象,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教育职责的问题,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能和管理权限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一项工作制度。

  《办法》明确,主要问责对象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其中,被督导的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是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策部署不力,在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督导检查工作中未达到合格(通过)标准。

  二是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在招生入学、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课程开设和教材使用等工作中存在办学行为不规范或出现严重违规;未按要求加强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管理,存在超标超前培训、虚假宣传、超期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侵害师生合法权益,出现教师师德严重失范、学生欺凌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情况或重大负面舆情。

  三是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应对不力、处置失当,群众反映强烈。

  四是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卫生防疫主体责任、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不力,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不达标,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严重食品安全事件或重大涉校案(事)件。

  五是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推诿扯皮、不作为或没有完成整改落实任务。

  六是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提供虚假信息,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

  七是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办法》指出,对被督导单位的问责,主要通过公开批评、约谈、督导通报、资源调整等方式进行。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含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如依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等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视违法情形依法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招生、撤销办学资格或吊销办学许可证。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对被督导单位相关责任人,主要通过责令检查、约谈、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处分等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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