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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防控期这些行为将纳入信用档案并惩戒

发布时间:2020-03-18|

  
 疫情期间不随意裁员的信用承诺,可作为发放贷款的重要参考;对妨碍疫情防控的失信行为,将纳入信用档案,实施跨地区、跨部门联合惩戒......为了充分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疫情防控中的积极作用,重庆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2月20日下发《关于做好疫情期间优化信用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优化信用服务模式,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同时,支持企业有序复工复产。

  优化信用服务支持复工复产

  按照《关于进一步强化责任做好企业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渝肺炎组办发〔2020〕39号)》精神,在“信用重庆”网站开通“职工疫情信用承诺”和“企业复工承诺”专栏。各区县可根据本地区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实际情况,创新应用信用承诺,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对已通过大数据等手段开展疫情排查、建立疫情信息档案的,在信用主体承诺信息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可与市发展改革委对接,将相关信息纳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管理与服务。

  按照《重庆市进一步加强金融支持疫情防控做好实体经济金融服务实施细则》,在“信用重庆”网站开通“企业稳岗承诺”系统,组织银行等金融机构引导企业做好疫情期间不随意裁员的信用承诺,并作为发放贷款的重要参考。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精神,开发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大数据,向金融机构提供公共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信易贷”产品,提升信用贷款比例,助力各类金融资源加快投向优质诚信中小微企业。

  跨地区跨部门惩戒失信行为

  在“信用重庆”网站开通“疫情失信曝光台”,及时归集和公开《关于依法严惩妨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通告(渝检通〔2020〕1号)》所列举的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依法实施跨地区、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疫情期间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经相关部门认定,将相关信息纳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在行政审批、财政性资金支持、公共服务、信用惠民等方面实施联合激励。

  疫情期间的失信行为有哪些?

  一、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拒绝接受隔离治疗、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故意或过失传播病毒;来自病毒感染高发地区、与病毒感染高发地区人员密切接触,故意隐瞒情况,抗拒隔离管理,造成病毒传播严重后果的。

  二、殴打、故意伤害、故意杀害医务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公然侮辱、恐吓、诽谤医务人员,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用具、吐口水等行为,可能导致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

  三、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接受医疗卫生等疫情防控机构的防疫、检疫、治疗、隔离等措施,或者阻碍医疗卫生等疫情防控机构依法处置传染病患者尸体的。

  四、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损毁、占用医疗卫生等疫情防控机构的财物,或者起哄闹事、违规停放尸体、私设灵堂,造成秩序混乱、影响疫情防控工作正常进行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卫生等疫情防控机构,危害公共安全的。

  五、生产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用器材,或销售明知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情节严重的;生产、销售伪劣的口罩、防护服等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的;生产、销售用于疫情防治的假药、劣药的。

  六、恶意编造疫情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信息进行散布、传播,造成人民群众心理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借机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七、利用疫情进行虚假宣传,实施诈骗的;强制截留、强取、强占、强用、盗窃疫情防控物资的。

  八、违反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国家有关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谋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九、违反疫情防控交通管理规定,不听劝阻、强行通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阻碍执行任务的警车、救护车、公务车辆、民生保障车辆通行及其他扰乱社会秩序和交通秩序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捕猎、杀害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十一、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随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有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病毒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十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侵吞、挪用疫情防控款物的;违反款物专用管理制度,挪用用于疫情防控的救灾、优抚、救济款物的。

  十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受指派、委托参加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拒不执行疫情防控决定、命令,故意瞒报、缓报、谎报疫情,以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疫情扩大或加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四、其他妨害疫情防控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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