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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债协会发布《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自律规范指引》

发布时间:2020-03-10|

  
 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自律规范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市场自律管理,规范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促进地方政府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信用评级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为中国国债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相关定义)本指引所称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依法为相关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本指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地方政府债券的诸多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研究,就债券发行人按时、足额偿还债券的能力和意愿出具意见,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

  本指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跟踪评级等活动。

  第四条(自律管理主体)协会依照本指引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对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实施自律管理,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机构加入协会成为会员情况以及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市场运行情况。

  第二章 信用评级机构及人员

  第五条(一般原则)信用评级机构从事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勤勉尽责,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信用评级机构从业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

  第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制度及本指引,自觉接受协会自律管理,守法合规经营。

  第七条 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协会提供以下信息:

  (一)评级机构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成立时间、组织架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说明、业务范围;

  (二)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说明;

  (三)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关键假设;

  (四)协会认为的其他应该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体系,加强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评级技术的研究开发。在不影响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的基础上,协会针对关键量化评价指标与最低权重给出必要指导性意见,供信用评级机构在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中使用。

  第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强化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修养。

  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评级业务及内控制度,保证评级质量。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地方政府债券评级业务,并独立得出信用评级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信用评级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评级行为受发行人、投资者、其他市场参与者等相关主体的潜在影响,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要维护程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从股权结构设置、评级业务活动、评级机构员工的薪资奖励等方面避免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评级业务的委托书、评级业务相关收费凭证、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初评报告、评级报告、内部评审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跟踪评级资料、跟踪评级报告、其他出具评级报告相关的文件或信用评级机构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文件等。

  业务档案应当保存至评级合同期满后5年、受评债项存续期满后5年或者评级对象违约后5年,且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保密制度,明确信用评级机构及地方政府债券评级从业人员使用评级信息的范围、条件及保密义务。

  地方政府债券评级从业人员在项目结束后,信用评级机构应监督其按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中获取的非公开政府信息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在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中获取的非公开政府信息为任何机构或个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债券评级从业人员除具备信用评级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具备财政管理、债券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财政管理、地方政府债券业务相关培训。

    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独立进行地方政府债券评级作业,并独立得出信用评级结果,防止评级结果受机构内与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无关的其他人员以及第三方的影响。

  第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

  (二)承诺、保证信用等级;

  (三)以承诺高等级、低于合理成本的价格、诋毁同行等手段招揽业务;

  (四)以礼金、回扣等方式输送或接受不正当利益;

  (五)对应当回避的受评债项进行信用评级;

  (六)在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期间,买卖其所评的地方政府债券;

  (七)财政部、协会规定的其他影响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独立、客观、公正的禁止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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