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

发布时间:2020-01-13|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90号

  《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国英

  2019年12月30日

  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全力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和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全面建设现代化五大发展美好安徽,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论述,坚持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创造的发展环境,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增强发展动能,努力建成全国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投资环境最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最强的省份之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有关规划的要求,落实长三角法治营商环境建设区域协同机制和等高对接机制,强化创新协同驱动,加强互动合作,借鉴先进经验,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服务体系,优化市场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开展“四送一服”双千工程,为市场主体送新发展理念,送支持政策,送创新项目,送生产要素,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通过省“四送一服”双千工程综合服务平台,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解读、收办问题、对接生产要素等服务,在职能范围内依法依规帮助解决生产经营各类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依据国家建立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营商环境有关监测系统调查以及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省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全面实施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实现全过程在线实时监管,依法公开交易及履约信息,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健全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分类分行业统一市场主体参与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清理长效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健全公共资源项目交易市场和履约现场联动机制,推进市场主体及项目履约行为信用评价和行政处罚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运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进行,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商务、外事、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积极推进长三角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协作,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形成各渠道有机衔接、优势互补的运行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行统一的企业登记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市场主体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优化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间,精简申请材料,降低开办成本,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部署,持续放宽市场准入,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强化人力资源市场主体培育,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才流动配置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加强政策跟踪调研,及时就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提出意见建议,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实施直接融资省级财政奖励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挂牌给予奖励。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省级股权投资基金体系建设,省财政统筹资金支持省级股权投资基金注资及奖励,促进省级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运营。提升政策性融资担保服务能力,推进新型政银担业务,实施担保再担保优惠费率政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引导公用企事业单位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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