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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1-08-13|来源:中国企业信用公共服务平台    

  

邯郸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邯郸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邯办字〔2019〕29号)等文件精神,推进全市科研诚信建设,规范科研领域诚信管理,营造以信任为前提、以诚信为底线的科研环境,推动科技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结合我市科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自然科学领域科学技术活动的科研诚信管理。科研诚信管理责任主体包括邯郸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归口管理部门和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活动是指为解决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科学技术问题,以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为内容而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以及科技奖励、平台基地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申报等市科技局组织的各类与科技创新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科研失信行为是指科研诚信管理对象在实施或参与科学技术活动过程中,发生科研不端、违规、违纪或违法,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失信行为。失信主体是指发生失信行为的科研诚信管理对象。

  第五条 科研诚信管理对象包括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参与)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咨询评审专家,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 科研诚信管理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公正,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强化监督、协调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工作职责

  第七条 科研诚信管理责任主体要加强科研诚信统筹管理,构建科研诚信建设管理机制和责任体系,建立健全覆盖科学技术活动全领域各环节的诚信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市科技局负责科研诚信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科研诚信管理和推动落实科研诚信承诺制,认定、记录、惩戒科研失信行为。

  第九条 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履行本地、本系统科研诚信管理责任,认定、处置职责范围内的科研失信行为,并报市科技局备案。

  第十条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是科研诚信建设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对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作出具体安排,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建立健全教育预防、责任追究、科研档案保存等制度。认定、处置职责范围内的科研失信行为,并逐级报备。

  第十一条 科研诚信要求落实到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平台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等申报、受理、评审、立项、执行、验收、报告、咨询、监督与评价等有关活动管理与实施的全过程。

  第十二条 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在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平台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工作中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诚信管理对象都应当在相关工作实施前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条款。

  第十三条 加强科研诚信审核管理。按照“谁管理、谁审核”,“谁委托、谁审核”的原则,强化对科研诚信管理对象的科研诚信审核。

  第十四条 建立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对科研诚信管理对象的科研诚信状况进行记录,实现科研诚信记录可查询。逐步推动与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有效衔接,与省级科研诚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三章 诚信激励机制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参与)单位、科学技术人员遵守诚信承诺、恪守科学道德准则,履行科研诚信教育与管理职责,规范科研管理,科研诚信建设主体责任落实到位,科研诚信建设效果显着的,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参与)单位经评估后列入守信记录,相关负责科学技术人员列入守信记录。

  第十六条 咨询评审专家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和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业务能力强、履职水平高的,经评价后列入守信记录。

  第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严格履行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规范科研管理与服务,管理服务职业水准高、服务对象评价好的,经评估评价后列入守信记录。

  上述科研诚信管理对象如发生失信行为,自动移出守信记录。

  第十八条 对列入守信记录的科研诚信管理对象,科研诚信管理责任主体可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承担科技计划项目、参与科技奖励方面同等条件优先支持。

  (二)开展政策扶持、重点培育、精准帮扶等全方位服务。

  (二)优先参与科研咨询评审活动。

  (三)优先承担科技服务事项。

  (四)向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推送守信信息。

  (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手机客户端等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大力宣传科研守信先进典型。

第四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科研失信行为:

  (一)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过程中填报虚假信息、提供虚假材料,组织“打招唿”“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二)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合同(任务)书约定的主要义务。

  (四)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违法(纪)违规活动。

  (五)未经批准,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六)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

  (七)不按要求提供科技报告,回避、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八)不按规定上缴应收回的财政科研结余资金。

  (九)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十)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一)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二)其他违反相关规定,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科研失信行为:

  (一)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填报虚假信息、提供虚假材料,实施“打招唿”“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二)故意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购买、代写、代投论文,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违反论文署名规范,擅自标注或虚假标注获得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等资助。

  (四)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合同(任务)书约定的主要义务,未按规定完成科技计划项目验收。

  (五)随意降低目标任务和约定要求,以项目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

  (六)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七)虚报、冒领、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

  (八)不按要求提供科技报告,回避、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九)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十)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一)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二)其他违反相关规定,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科研失信行为: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资格。

  (二)违反回避制度要求。

  (三)接受“打招唿”“走关系”等请托。

  (四)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出具明显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七)泄漏咨询评审过程中需保密的申请人、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等相关信息。

  (八)抄袭、剽窃咨询评审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其他违反相关规定,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科研失信行为: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资格。

  (二)内部管理混乱,影响受托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三)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

  (四)存在管理过失,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五)设租寻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私分受托管理的科研资金。

  (六)隐瞒、包庇科学技术活动中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违法(纪)违规失信行为。

  (七)回避、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八)违反任务委托协议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其他违反相关规定,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科研失信行为:

  (一)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二)设租寻租、徇私舞弊等利用组织科学技术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承担或参加所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

  (四)参与所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关论文、着作、专利等科学技术成果的署名及相关科技奖励等。

  (五)未经批准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兼职。

  (六)干预咨询评审或向咨询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七)泄露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过程中需保密的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和立项安排等相关信息。

  (八)违反回避制度要求,隐瞒利益冲突。

  (九)虚报、冒领、挪用、套取所管理的科研资金。

  (十)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一)其他违反相关规定,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科研失信行为: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业务。

  (二)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以及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

  (三)违反回避制度要求。

  (四)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五)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六)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八)其他违反相关规定,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五章 失信行为处理

  第二十五条 科研诚信管理责任主体应建立科研诚信举报的受理、调查、处理机制。在受理举报、发现问题线索、上级或其他部门通报等情况下,启动调查处理程序。调查结束后,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写明失信主体、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

  第二十六条 科研诚信管理主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定失信行为,将认定结果通报失信主体及其所在法人单位,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认定结果逐级报备,以市科技局备案为准。市科技局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属于联合惩戒范围的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七条 对科技计划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验收的,自逾期之日起,项目负责人自动记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项目承担单位视情况记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其他科学技术活动失信行为记录自市科技局备案或认定之日起记入。

  第二十八条 市科技局对失信主体,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二)取消参与有关科学技术活动资格,停拨未拨付经费或追回结余经费,撤销荣誉称号,收回奖金。

  (三)限制3年内(含3年)不得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参与科技奖励、认定平台基地、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等科学技术活动,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对科技计划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验收的失信主体,自逾期之日起接受惩戒,惩戒期自完成验收或撤销项目之日起满3年终止。

  第二十九条 科研诚信管理对象发生科研失信行为,且受到以下处理的,列入科研失信黑名单。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

  (三)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或被奖励评审主办方取消评审和获奖资格并正式通报。

  (四)经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的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对纪检监察、监督检查等部门已掌握确凿违规违纪问题线索和证据,因客观原因尚未形成正式处理决定的相关责任主体,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三十条 市科技局对黑名单失信主体,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二)取消实施或参与有关科学技术活动资格,停拨未拨付经费或追回结余经费,撤销荣誉称号,收回奖金。

  (三)限制5年内直至永久不得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参与科技奖励、认定平台基地、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等科学技术活动,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通报其主管部门并实施联合惩戒,同时推送至省科研诚信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失信主体惩戒期满自动移出失信记录,并通知失信主体及其法人单位。黑名单失信主体惩戒期满允许申请修复。

  第三十二条 对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因关键技术、市场前景、产业政策等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验收未通过的,且原始记录能够证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已经履行了勤勉义务的,不记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

  第三十三条 失信主体在惩戒期内,如作出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等突出表现的,可随时申请信用修复,减轻或免除失信行为惩戒。

  第三十四条 失信主体对失信名单认定、记录等存在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认定、记录科研诚信管理责任主体提出异议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科研诚信管理责任主体决定受理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展开调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复核的原因。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科研诚信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受理异议复核申请制度,公布受理部门及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并自受理异议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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